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花蓮地院少年法庭邱佳玄法官審理一起毀損案時,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今(27)日作成「115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告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這起釋憲共有2件聲請案,2件聲請案的原因案件少年戶籍地均在花蓮縣,而經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裁定移送至花蓮地院。
聲請人經調查後發現,2案的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及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均非居住在花蓮縣,並且都請求將各該事件再行移送至該少年實際居住地所在的地方法院審理。
但依據少事法第15條後段,花蓮地院是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其他法院處理。聲請人認為,少事法第15條後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6條對少年的特別保護義務,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裁定停止2件的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認為,少事法是國家為履行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義務所制定之法律,應以保障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少事法第15條前段規定亦為了維護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有多數法院具有管轄權時,得衡酌少年與法定代理人及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的實際居住狀況、就學地或就業地、少年非行之情節、未來處遇執行及擬移送法院的情況等一切與少年保護適當性有關的事項後,由能給予少年最適當保護的少年法院處理。
少年法院在裁定移送前,自應參酌少年調查官所提出之報告,就一切與少年保護適當性有關之事項詳予調查並審慎衡酌,確認移送符合少年之最佳利益後,始可裁定移送。
又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的少年而言,由何處的少年法院處理,不僅攸關他是否要承受長途跋涉奔波,也攸關得否由最適當保護的少年法院處理,以及未來處遇的執行是否得有效調整成長環境及矯治性格等重要利益,因此調查自應包括使少年得就其所涉事件由何處法院處理,行使陳述意見權。
憲法法庭認為,該規定禁止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以防止法院間相互推諉,並避免因一再移送所致的程序延宕及浮濫再行移送,是落實少事法第15條前段規定之手段,立法目的正當。
於受移送法院確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的情形,不得再行移送是實現少事法第15條前段規定立法目的之合理手段,屬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必要措施,並未違背憲法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
不過,現實上因少年法院未完足調查,例如未使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管轄陳述意見,或僅調取戶籍資料而未為其他調查;或因調查資料有誤或進行衡酌時判斷錯誤;又或即使在移送當時受移送法院可以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但因少年處於成長階段,生活狀況常隨著實際居住地、就學地、就業地、親權行使人等因素改變,都有可能會出現受移送法院不是或不再是可以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的法院,若由受移送法院繼續處理,即不符合少年之最佳利益。
該規定卻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已不符合憲法要求國家應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而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之意旨。
再者,少事法第15條前段的移送裁定並非得抗告的裁定,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少年法院的情形,少事法亦未設置其他救濟途徑。就此而言,於受移送法院處理少年保護事件不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之範圍內,該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認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確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裁定再行移送。為維護少年之利益,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照片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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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處】: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 憲法法庭判決部分違憲